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宁夏 发布时间:2013-05-09 阅读次数:11234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具体产品以公安部消防局印发的《消防产品目录》范围为准。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在宁夏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应当分批次委托消防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条 消防产品施工、监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施工、监管、配置,在使用过程中,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一)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选择消防产品,在安装、配置前按照要求对选用的消防产品送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选择、安装、管理时,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并协调建设单位送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如实检查记录消防产品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消防产品经现场核查和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与实际不符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安装。
(三)对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办理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新购买消防产品数量超过原使用数量的30%时,应当送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和条件。在维修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每年至少对维修的各类消防产品送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一次。
   第七条 代理、经销消防产品单位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产品销售记录、抽样送检台帐。应当对所销售消防产品,按照进货批次分类委托消防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消防产品相关生产、销售、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诚信经营,接受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在自治区境内流通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开展消防产品流向信息跟踪登记,并对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生产、销售单位应建立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记录和抽样送检台帐,在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二)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在购买消防产品时,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消防产品,并留存购买凭证;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买等信息进行记录;对需要送检的使用单位应建立送检台帐
   (三)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主动加强消防产品源头管理工作,对消防产品实施电子信息标识化管理。自治区境内流通的消防产品相关生产单位和消防产品代理、经销单位,对已建立消防产品流向信息跟踪登记并按照送检要求检验合格的,粘贴统一的产品电子信息标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消防部门联合检查和部门专项检查时,主动提供所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市场准入文件和提供年度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抽样送检台账等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监督各自领域相关单位的信息登记、消防产品抽样送检、行业自律等工作实施,并定期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施工单位采取诚信分级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存在消防产品违法行为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产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二)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单位应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并列入不良信誉单位“黑名单”,督促整改违法行为。
(三)对诚信经营,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给予表彰或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所属职责范围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举报、投诉,应及时移交至相关职能部门。
   应积极建立各类奖励措施,鼓励举报、投诉消防产品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每年消防产品联合检查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  对本细则需要细化的内容,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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