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宁夏 发布时间:2013-05-09 阅读次数:13924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2013年2月28日印发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灭火器维修、消防咨询、消防安全培训、消防产品检测、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市场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操作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免费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办法。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活动及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确认和年度检验工作,由自治区消防协会组织消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实施。
        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工作实际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市场需求,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总量控制和宏观布局规划,由消防协会具体实施。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入自治区消防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自治区消防协会确认并颁发的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公开的办公场所;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检测、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机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灭火器维修、消防咨询机构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三)具备与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等;
      (四)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有注册消防工程师5人以上,取得自治区专业消防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操作人员不少于10人;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检测、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机构有注册消防工程师5人以上;灭火器维修、消防咨询机构有注册消防工程师2人以上;
      (五)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消防产品检测、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应当取得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六)申请前两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消防设施施工企业不得申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
        外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拟申请同各类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应当在自治区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具备上款规定申请条件,其注册资金和注册工程师数量不少于上款规定的80%。外省消防设施施工企业拟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宁备案许可。
      
        第七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申请并取得两项以上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申请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分别具备第六条规定的单项资质申请条件,其注册资金和注册工程师数量不少于各单项规定总和的80%,且不少于任一单项规定数量。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确认资质的,应当按照资质条件要求,向自治区消防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消防协会会员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或者培训教育制度,计量认证证书、安防工程资质证书或进宁备案许可复印件。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上级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自治区消防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织消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申请人名称、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名录、申请资质种类及审核意见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
        公示结束后,对符合资质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确认相应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确认意见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消防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
      (四)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
        自治区消防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在自治区消防协会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测试活动;
      (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施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检查、测试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区域和场所消防设施监测,实时报告被监测场所的火警和消防设施故障;
      (四)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并出具评估报告;
      (五)灭火器维修机构可以从事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
      (六)消防咨询机构可以从事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七)消防产品检测和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消防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消防从业单位兼职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并签字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维护保养合格后、消防设施检测机构进行建设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日期、合格有效期等信息的铭牌,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灭火器维修机构对灭火器进行维修合格后,应当将维修人、检验人、合格有效期在灭火器的铭牌上予以公示。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消防产品检测、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见证检验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消防协会审查后,通过互联网实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建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但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消防协会应当组织制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和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组织行业监督检查,发布行业管理信息,建立行业管理档案,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自治区消防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管理,配合落实查处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消防协会每年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进行一次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资质检验周期届满30日前,向自治区消防协会申请检验,提交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年度检验申请表、资质证书、资质检验周期内承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目录、以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区消防协会应当自受理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作出检验是否合格的结论。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检验不合格,暂停或撤销其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确认资质条件的;
      (二)对资质检验周期内承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抽查,发现有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三)有变更事项未按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对检验不合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改正并申请复检,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申请复检以一次为限。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年度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消防协会每年对接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回访,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区消防协会暂停直至撤销资质证书。
        自治区消防协会可以根据年度检验和回访核查情况,核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和行业诚信参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消防协会的自律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诉。申诉以一次为限。
        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诉的,应当通知自治区消防协会。自治区消防协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诉后2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自治区消防协会。
        原自律管理行为合法、正确、公正的,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作出维持结论;原自律管理行为存在不合法、不正确、不公正情形的,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自治区消防协会撤销原行为并重新作出自律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自治区消防协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确认;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自治区消防协会撤销其资质,并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设施设备等,不再符合原确认资质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不落实行业管理,经消防协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由自治区消防协会撤销其资质证书。
        对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由自治区消防协会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确认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资质或者冒用资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自治区消防协会将其纳入行业管理“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机构提供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不予认可。
        自治区消防协会对行业自律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区消防协会暂停其相应资质3个月至1年:
      (一)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允许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消防从业单位兼职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依法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五)违法转包、分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六)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明显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或未按要求公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
      (七)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八)未依法公示资质证书、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事项的;
      (九)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泄露委托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一)招录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和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当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条件和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暂时配置等同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初级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技术人员,但在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考评渠道成熟6个月内,应当按本办法要求的数量,配齐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建(构)筑物消防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后如有国家规定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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